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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下不能构成刑讯逼供?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6-04-22 15:51)    点击:417

哪些情形下不能构成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明确禁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但并不能据此反向解释为其他主体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以获取其有罪供述的,即不能构成刑讯逼供。

如果侦查前程序中的刑讯行为不认定为刑讯逼供,这无异于是在法政策上鼓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之外的其他主体如私人、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那么,实践中侦查机关就有可能利用这一规则漏洞而刻意使刑讯逼供行为提前,以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此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被彻底架空

对刑事程序法的解释,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判断是否构成刑事程序法上的刑讯逼供,关键是看刑讯行为与所获取的口供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至于刑讯行为是否在审讯期间发生,刑讯主体是否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本非认定刑讯逼供的构成要件,只要能够判定刑讯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应认定为刑讯逼供。虽然纪检监察、行政执法等程序并非司法程序,对被调查人实施刑讯并不构成刑讯逼供罪,但在纪检监察程序中发生的刑讯行为,却可能在心理上对被调查人造成恐惧,并持续影响到他在侦查讯问中供述的自愿性,该刑讯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进而对其所获口供予以排除。基于此,对于私人、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在侦查前程序中实施刑讯以逼取有罪供述的,应当类推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认定为刑讯逼供,对其所获口供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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